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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镇威与谢达安、刘毅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镇威,谢达安,刘毅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刘镇威,男,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达安,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毅升,男,汉族,1986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镇威与被告谢达安、刘毅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忠良、吕延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谢达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与被告谢达安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5日,被告刘毅升作为连带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款项从2012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5年3月3日止),合计4000元,以上合计34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达安辩称:被告谢达安本来不认识原告,是通过被告刘毅升认识的原告,当时被告谢达安只借了借款中的一半,即13800元,被告刘毅升也借了13800元,其余款项均是利息。出具借条时,原告称只能一个人作为借款人,故被告谢达安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毅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谢达安在借款后的第一个月有支付利息2400元,也于2012年4月13日还了欠款15000元。在另一张借条上有注明被告谢达安只借了15000元,且已经还了150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那张借条。被告谢达安也与原告洽谈,原告承诺被告谢达安协助其向被告刘毅升追讨另外15000元,在此情况下,被告谢达安才还了上述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谢达安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刘毅升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经质证,被告谢达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存在另一份比较详细的借条。被告谢达安举证如下:1.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谢达安还了1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谢达安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谢达安欠原告15000元,尚欠15000元。被告刘毅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毅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谢达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谢达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款项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被告刘毅升对被告谢达安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名。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谢达安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被告谢达安的父亲谢国全代被告谢达安归还借款15000元,现尚欠其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达安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谢达安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应予归还。原告请求被告谢达安支付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达安辩称向原告另支付了2400元的利息,应在借款中扣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刘毅升为被告谢达安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就本案的上述借款起诉时已超过上述期间,故对其要求被告刘毅升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毅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达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镇威归还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谢达安负担275元并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人民陪审员  吕延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冬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