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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姜清明与程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清明,程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702号原告:姜清明。被告:程东平。原告姜清明为与被告程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清明、被告程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清明起诉称,2005年4月18日,被告程东平因需支付建筑工程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为二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东平一直未归还借款。直至2015年6月5日归还给原告40000元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东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9000元。被告程东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当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而且本人也多次归还借款。2005年10月9日归还20000元;2015年6月5日归还40000元;2015年8月12日归还30000元。归还的都是本金,故至今只欠本金1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姜清明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和缴款回单各一份,证明2005年4月18日,被告程东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姜清明100000元,归还期2005年6月18日以前,毕3000元。同日,存入开化县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100000元。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姜清明于2015年6月5日收到被告程东平汇款4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程东平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东平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05年10月9日,原告姜清明向被告程东平借款20000元。2、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程东平存入原告姜清明账户40000元。3、收条一份。证明粟鹏程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被告程东平归还原告姜清明3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姜清明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被告程东平向原告姜清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毕3000元。2005年10月9日,被告程东平借给原告20000元。2015年6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姜清明40000元;2015年8月12日通过原告姜清明的朋友粟鹏程归还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程东平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虽未明确注明借款利率,但按照借款期限两个月支付3000元的行为,可认定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月利率为1.5%。双方未约定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视为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故被告程东平于2005年10月9日支付的20000元中除5600元是支付2005年6月19日起至2005年10月9日止的利息,剩余144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程东平主张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归还的是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东平归还原告姜清明借款856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7.50元,由被告程东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