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祥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刘祥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姚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钰婷、徐华琴。原告刘祥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4月28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13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13时止。2014年7月2日22时,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途经金柯桥大道柯桥贸易中心地方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04014元、施救费500元、路产损失1820元、评估费4640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31097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有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409800元,因肇事车辆属于逃逸,原告未及时报案,对损失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抄件1份,要求证明浙D×××××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街支行来主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2014年7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离现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04014元、评估费4640元、施救费用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肇事车辆逃逸,延时报案,故对实际车损跟事故发生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维修费用高于市场价格,要求按照原告的更换清单对单价进行重新评估。对车辆服务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弃车逃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车、物损失书评估报告书1份、缴款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赔偿绍兴市柯桥区园林管理处绿化损失182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4S店证明1份,要求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由交警部门指定拖车到事故停车场,之后从停车场拖至4S店绍兴宏盛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即车辆损失均系2014年7月2日晚上发生事故造成的。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本人及家属从未出面过,单位出具证明需要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银行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保险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同意车辆出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的事实。被告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7、投保单(正反面)1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要求证明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发生事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且投保时已经向原告就免责条款作了详细的说明,投保人已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保单等,被告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投保书、责任免除说明书上“刘祥磊”并非是原告本人签字,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再予认定。本院出示证据8、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更改函各1份。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责任免除说明书上“刘祥磊”签名不是原告的亲笔签名。原告从未收到过保单和条款,事故发生后才去保险公司营业厅打印取得了一份保单抄件。被告无异议,虽然不是原告签名,但原告提供的保单抄件上重要提示一栏中第三项、第五项有说明,说明被告在保单中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只要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就可以免责。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证据7中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9、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1份、补充说明1份,同时经原告申请,通知鉴定人到庭所作鉴定人笔录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评估结论确定的材料、工时、金额偏低,对事故损失清单的配件项目也有异议,与原告向4S店了解的实际维修价相差10万元。鉴定人进行质询后,原告对鉴定人陈某书面补充说明无异议,对其中涉及的多个项目在维修以后确定及左前保边支架、保险丝盒均同意鉴定人意见,待定项目的损失等修理后原告将另行主张。被告质证认为事故是7月2日发生的,7月24日报案的,对事故损失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报告和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左前保边支架、保险丝盒,百兴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上面也是没有拆开过的,说明一开始检测时候是没有受损的,故不同意增加这两项损失。原告对车损评估报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更换维修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报告及补充说明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基本合理,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并作了详细、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认定。10、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案件信息表1份、刘祥磊和孙方圆陈述材料各1份。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2014年7月2日事故发生时就报警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情的具体经过不清楚,孙方圆笔录里面可以看出原告让孙方圆冒名顶替伪造事故现场,原告明知自己存在法律的禁止性行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印证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登记在原告刘祥磊名下的浙D×××××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签发的保险单抄件载明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0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13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13时止。2014年7月2日22时许,原告驾驶浙D×××××车辆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柯北贸易中心地方时碰撞机非绿化隔离带并导致翻车,造成车辆及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车辆受损后,原告支出施救拖车费500元,车辆在修理厂等待修理。经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30401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640元。原告还赔偿给绍兴市柯桥区园林管理处事故造成的绿化损失18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报告和补充说明各一份,确定车辆损失修理金额为206459元,同时确定右边梁加强板、三元催化、三元催化垫子、右前轴承、左后上摆臂、平衡杆球头、元宝具、电瓶、方向机、左前减震器、左前羊角等项目要待维修中或试车后才能认定,故未列入上述金额中。为此,原告表示未列入部分配件修理费用将根据维修中或试车后情况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被告抗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交付给原告,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本院根据评估结论确定已受损部分配件为206459元,尚未列入的部分配件修理费用,原告可根据维修中或试车后情况另行主张。原告支出的施救拖车费500元、评估费4640元系车辆受损后直接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确认,另原告还赔偿相关单位绿化损失1820元的事实清楚。据此确定被告现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原告213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祥磊213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祥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依法减半收取2982.50元,由原告负担982.50元,被告负担2000元;鉴定费21300元(原告预交6800元,被告预交1450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18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