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洪奇、李淑琴与白山市德龙畜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奇,李淑琴,白山市德龙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王洪奇,男,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系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原告李淑琴,女,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臧莉,系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白山市德龙畜业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刘某,男,系白山市德龙畜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江源区。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洪奇、李淑琴诉被告白山市德龙畜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臧莉、辛延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14年2月,二原告到被告公司养猪场工作,当二原告从被告处辞职不干时,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据6800元的工资欠款。并定于2014年5月1日前结清,大约在2014年6月份被告给了二原告一半工资3400元,尚欠34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400元。被告辩称:欠据不是我打的,但是公章是我公司的。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从2010年11月-2014年2月到被告公司养猪场工作,二原告从被告处辞职不干时,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据6800元的工资欠款。并定于2014年5月1日前结清,大约在2014年6月份被告给了二原告一半工资3400元,尚欠3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3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德龙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奇、李淑琴工资款34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元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