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辖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菏泽兴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专卖店与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菏泽兴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专卖店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辖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侯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兴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徐彪,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汽车专卖店。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徐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兴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专卖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菏泽兴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专卖店,请求返还14辆长安汽车或支付相应购车款28.8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选择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有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以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均因企业合作关系产生,两案的诉讼请求均因履行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产生,两案争议的属同一法律关系,牡丹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菏泽兴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专卖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8月16日,上诉人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菏泽兴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专卖店签订《三方经营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2012年8月19日,三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作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至。在合作期限内,三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终止了三方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终止《协议书》对三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请求被上诉人菏泽兴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专卖店返还14辆长安汽车或支付相应购车款28.8万元为由,于2015年1月6日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同日以(2015)槐商初字第7号案立案受理。被上诉人菏泽兴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专卖店于2015年2月10日,以请求判令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税务注销费用3.459万元、代缴税款2.3万元、经济补偿金2.31万元诉至原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同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以(2015)菏牡商初字第102号案立案受理。本案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7号案均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双方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牡丹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原审牡丹区人民法院以两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桑贤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迎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