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薛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75号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冲。法定代表人:毛桃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剑霞,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锋,系南宁市毛家饭店科园直营店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毛家饭店科园直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审判长胡桂全代理审判员李雪琳代理审判员于代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