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南京智奥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乐天娱乐设备销售中心、史源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智奥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乐天娱乐设备销售中心,史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南京智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28-1号407室。法定代表人张秀岭。委托代理人马传银,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永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乐天娱乐设备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在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号,经营业主鞠惠彭,男,汉族,1957年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57********,住南京市鼓楼区模范马路***号***室。被告史某,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海伟,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智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奥公司)与被告南京乐天娱乐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乐天中心)、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银、李永胜,被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奥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乐天中心签订了关于欧美汇会所的酒水销售合同,约定乐天中心销售原告所供百威啤酒5000箱,原告给予30万元的销售奖励,折合每箱6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乐天中心支付了销售折扣30万元,被告史某出具了收条。乐天中心的欧美汇会所于2014年5月停止营业,并于2014年11月转让。期间,原告与乐天中心多次沟通,乐天中心将上述销售量转交欧美汇会所的受让方(会所名称改为六朝汇),由乐天中心每月把受让方的实际销货款转交原告。截止2014年12月1日,乐天中心共计销售原告提供的百威啤酒509箱。另外,原告供应欧美汇受让方的啤酒货款共计为31350元,乐天中心支付了1万元,尚欠21350元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乐天中心、史某返还原告销售奖励270660元,并支付所欠货款21350元。被告乐天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史某辩称,被告仅是乐天中心的员工,是具体经办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智奥公司与乐天中心签订《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乐天中心在合同期内购买智奥公司供应的百威系列啤酒,并在其所辖营业场所尽最大努力推销;乐天中心承诺在专场专卖(欧美汇会所)百威系列啤酒5000箱,智奥公司给予乐天中心30万元作为销售奖励,另提供100箱百威小瓶纯生和100箱小哈冰爽作为乐天中心开业及节日赞助;乐天中心承诺在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合同订立后,智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乐天中心财务人员张敏转账30万元,并由史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智奥公司销售奖励30万元。”起诉时,智奥公司称乐天中心共计销售百威啤酒509箱。另外,智奥公司自2014年11月22日至29日期间向收货方标注为“六朝汇”的单位送货31350元(其中百威小纯生50箱),智奥公司称乐天中心付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条、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智奥公司与乐天中心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智奥公司称其向“六朝汇”供应的啤酒已经乐天中心同意并由其付款,但仅有智奥公司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六朝汇”中计算的乐天中心销售量应当减去50箱,故乐天中心共计完成销售459箱。合同约定乐天中心应销售百威系列啤酒5000箱,现仅销售459箱,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故乐天中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处理方式,现智奥公司主张对已经销售部分仍按每箱60元计算奖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乐天中心对于未完成销售部分所对应的销售奖励272460元,应当退还智奥公司。史某系乐天中心聘用人员,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未实际替代乐天中心履行合同,故智奥公司诉请史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智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乐天娱乐设备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南京智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奖励27246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智奥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62元,由原告南京智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南京乐天娱乐设备销售中心负担5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魏双勤人民陪审员 崔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