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贺志林诉张银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林,张银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457号原告贺志林,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生,泽州县高都镇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闫巍巍、赵国喜,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锁,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生,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贺志林诉被告张银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原告贺志林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巍巍、赵国喜、被告张银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林诉称,2014年8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泽州县金村镇吴庄村口路段时,将相对方向已停止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后在家康复休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主要是因被告醉驾引起的,原告几乎无责任,但原告仍愿自行承担5%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配眼镜费、车辆损失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026.75元的95%,计33275.41元。被告张银锁辩称,原告诉请数额不合理。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逆行超速行驶所致,鉴于被告也是酒后驾车,因此,被告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是什么;2、原告的损失有哪些。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本院(2015)泽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醉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0支(含处方6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053.99元。经质证,被告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一支计16654.69元,对其余票据则不认可。2、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均注明原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三支用于复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住院医疗费票据一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6支计486.3元的处方,因出院证或诊断证明上均未标注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用药,且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3、贺晨辉身份证、泽州县高都镇任圪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儿子贺晨辉在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其2014年9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补足其8月份工资,作为其护理原告的护理费。经质证,被告对贺晨辉身份证、泽州县高都镇任圪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劳动合同书及工资结算单,被告则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是成庄矿的,合同书的用人单位则是宏圣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贺晨辉的工资单仅能证明其2015年8月至12的工资,而不能证明其确因照顾原告导致收入减少及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4、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车辆通行费票据20支、停车费票据23支、加油费票据6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儿子贺晨辉驾车往返支付交通费1392元。经质证,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中多数是2014年9月之后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大多数均为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其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配眼镜费用票据1支,证明原告配眼镜花费498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发票上无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花费。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复印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6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日期为2014年12月,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公章为泽州县下村镇史村国梁印刷厂,原告系高都镇人,且其陈述该费用系复印病历所花费,而病历一般均在医院复印,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7、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2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泽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原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下颌体及左侧下颌支骨折、左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右眼下睑创、右眼挫伤及右耳廓创,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因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较重,因此原告又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银锁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二轮摩托车,沿泽州县高都镇东玉寨村往泽州县金村镇吴庄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吴庄村村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贺志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银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志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贺志林受伤后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6654.69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又花费医疗费913元,另因维修摩托车花费200元。经泽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贺志林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下颌体及左侧下颌支骨折、左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右眼下睑创、右眼挫伤及右耳廓创,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张银锁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现已执行完毕。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贺志林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骨折,右眼外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贺志林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张银锁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原告贺志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贺志林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银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志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张银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贺志林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张银锁的侵权责任。根据原告贺志林与被告张银锁的过错大小,确定二人分别承担20%和80%的责任。原告贺志林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6654.69元+913元=17567.69元;误工费因出院医嘱载明要注意休息,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20天,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230元/年÷365天×20天=18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0天=100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467元/年÷365天×10天=834.71元;营养费因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时间酌定为20天,按30元/天计算为6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以上七项共计22378.02元。被告张银锁负担80%为17902.42元,其余20%由原告贺志林自己负担。对原告贺志林主张的配眼镜费、复印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对原告贺志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贺志林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贺志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17902.42元;二、驳回原告贺志林要求被告赔偿配眼镜费、复印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志林负担185元、被告张银锁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桃桃人民陪审员 赵乐吨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浩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