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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大宁路路口,适逢民警唐某某依法对无牌照电动自行车进行盘查。被告人周某某为逃避处罚,突然加速骑车准备逃逸,将拉住周某某衣服的民警唐某某拖行10多米,后电动自行车失控被迫停下,周某某被抓获。经鉴定,唐某某因外伤导致左小腿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沈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政治部出具的《在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