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吴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吴军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572号原告江阴市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8号902(名都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邓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卫明、俞安逸,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委托代理人承洪良,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富达公司)诉被告吴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卫明、被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承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达公司诉称:富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由江苏腾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腾飞公司)、邓挺和吴军三方分别出资1200万元、200万元和600万元,三方各占股权的60%、10%和30%。同年11月27日,吴军利用便利,将其注册资本600万元全部抽逃。2014年1月3日,富达公司书面发函,催促吴军缴纳返还;同年1月8日,富达公司向江阴市公安局报案,要求吴军返还,吴军承认抽逃了全部注册资本的事实,但拒绝归还;同年3月11日,富达公司再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吴军仍拒绝归还;同年5月6日,富达公司撤诉并通知吴军召开股东会议,5月24日,腾飞公司、邓挺一致达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解除吴军在富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后该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4年9月28日,富达公司经过公证,分别以电话短信和邮政快递形式再次通知吴军召开股东会议,吴军未有回应,10月20日吴军缺席股东会议,腾飞公司、邓挺一致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解除吴军在富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办理公司减资600万元的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同日即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向吴军送达了股东会决议内容。富达公司认为,吴军作为富达公司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致使富达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为此先后6次委托律师诉讼,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吴军赔偿富达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73500元,其中包括利息损失3235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律师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军辩称:1、针对抽逃出资承担银行利息损失问题,吴军认为:(1)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富达公司应当对公司损失及该损失是否因抽逃出资而产生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富达公司想当然的向吴军主张按照抽逃出资金额计算贷款利息损失并没有事实依据。(2)腾飞公司作为富达公司控股股东,在2013年12月5日前后也曾利用股东身份的便利抽逃出资400万元,若富达公司就本案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富达公司也应根据公平原则对腾飞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主张赔偿,否则吴军作为公司股东也将依据法律规定向腾飞公司主张因后者抽逃出资而产生的损害赔偿。2、若富达公司确实支付了律师费,对于富达公司而言这一损失也是间接损失,且在股东之间并未约定基于两者之间产生的纠纷而产生律师费由相对方承担,富达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故吴军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吴军、邓挺、腾飞公司三方出资设立富达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吴军出资600万元、邓挺出资200万元、腾飞公司出资1200万元,分别占股30%、10%、60%。同年11月26日,富达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邓挺。同年11月27日,吴军将富达公司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里的800万元注册资金转至由其经营的江阴市新德诚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新德诚公司)的账户里,其中包括吴军的出资款600万元及吴军为邓挺垫付的出资款200万元。2014年1月4日,富达公司向吴军发送告知函,告知吴军应在2014年1月7日前缴纳注册资金600万元,到期不履行,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及三方协议规定执行,富达公司将视吴军自动退股。次日,吴军向富达公司回函,称公司注册前其已向公司验资账户注入600万元,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此后富达公司向江阴市公安局提起刑事控告,江阴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对吴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吴军陈述:富达公司成立前后,吴军与邓挺、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东商量同意过,等公司注册成立后,如果股东需要用钱,可以暂时把注册资金抽出来借用一段时间,等富达公司需要钱的时候再把钱还回来,所以在公司成立的第二天即2013年11月27日,吴军让会计将富达公司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里的800万元注册资金给抽出来,转到了吴军经营的新德诚公司的账户里,之所以转800万元是因为邓挺的200万元出资实际上也是吴军垫付的;吴军不肯把钱还回富达公司,主要是因为邓挺采取欺骗手段骗他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已经缺乏继续合作的互信,所以吴军想退股了,不同意把钱打回富达公司。富达公司遂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吴军抽逃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资格除权纠纷一案,并先后在本院提起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系列诉讼,富达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富达公司通过公证,分别以电话短信和邮政快递的形式通知吴军将于2014年10月20日召开股东会。2014年10月20日,吴军缺席股东会,腾飞公司、邓挺一致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解除吴军在富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办理公司减资600万元的工商登记等内容。同日,富达公司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向吴军告知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审理中,吴军对于2013年11月27日其将注册资本600万元从富达公司转出,至2014年10月20日为止未予归还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富达公司对利息损失部分要求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至2014年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富达公司章程、询问笔录、银行转账记录、转账支票复印件、告知函、回复函、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通兑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富达公司成立后,吴军于2013年11月27日将其全部注册资本600万元抽逃,侵害了富达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吴军对此负有返还出资本息的义务,但2014年1月7日经富达公司催缴后其仍未予返还,现富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解除吴军的股东资格并办理公司减资600万元的工商登记,富达公司要求吴军赔偿以600万元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富达公司要求吴军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公司章程或股东各方对此并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军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市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江阴市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江阴市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由吴军负担287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