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侯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平度市田庄镇驻地其经营的“三峡石锅鱼”饭店门前,因索要饭费与孙某乙、孙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菜刀将孙某乙、孙某丙砍伤,致孙某乙左面部遗留皮肤疤痕,长度超过6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左上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前臂遗留皮肤疤痕,长度超过10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孙某丙右膝部髌骨上韧带离断,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平度市田庄镇驻地其经营的“三峡石锅鱼”饭店门前,因索要饭费与孙某乙、孙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菜刀将孙某乙、孙某丙砍伤,致孙某乙左面部遗留皮肤疤痕,长度超过6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左上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前臂遗留皮肤疤痕,长度超过10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孙某丙右膝部髌骨上韧带离断,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已清结,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4.随案移送物证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因殴打被告人而被行政拘留的事实。(二)证人李某乙、孙某甲、童某、刘某、林照碧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厮打的事实。(三)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的陈述,证实被李某甲砍伤的事实。(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厮打以及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五)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