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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小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军领与原阳县大宾乡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军领,原阳县大宾乡杨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小字第24号原告:杨军领被告:原阳县大宾乡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杨军领为与被告原阳县大宾乡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毛东亮独任审理,书记员尹鹏宇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庄村委会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领诉称:2007年,被告为了修村上的道路,借原告现金9000元,约定月息为壹分,时间一年,2007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但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到现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9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10000元,剩余利息计算到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被告杨庄村委会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杨军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组证据:杨庄村委会2007年11月15日贷款条一份,证明杨庄村委会因修路借杨军领现金9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杨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杨军领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杨庄村委会为村里修建东西道路,因修路资金不足,借村民杨军领现金9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用款期限为1年,被告为原告出具贷款条一份,内容为:“贷款条大队修村上的东西路贷到杨军领款9000元.玖仟圆整月息为1分时间1年,到期本利一次还清。经手人杨振礼杨发权贷款方杨庄村委会07年11月15日(阳历)”,并加盖了杨庄村委会的公章。后经原告杨军领多次催要,被告杨庄村委会以无钱为由一直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庄村委会借原告杨军领现金9000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贷款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返还还,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阳县大宾乡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军领人民币9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原阳县大宾乡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