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苗亚军与汤茂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亚军,汤茂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苗亚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茂礁,居民。原告苗亚军诉被告汤茂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亚军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茂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亚军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计1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茂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煤炭,计10000元,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茂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亚军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汤茂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