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金钟工业车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18号原告上海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宙。委托代理人曾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金钟工业车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EOKENGLAN。委托代理人赵华。委托代理人欧阳柳青。原告上海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钟工业车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欧阳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借1台1,200KW柴油发电机组60HZ/690V/3P以及其他辅助设备;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万元,如实际使用超过1个月,则超出天数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超过天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万元定金,当工程结束后被告在45天内付完剩余租金;如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告不予返还被告支付的定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关联企业金钟万事利(上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的设备按被告的通知于2014年9月2日进场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太平洋船舶工程,后于2014年12月23日退场,但被告并未在45天内支付租金。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账款询证函》,自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355,000元应付账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6日支付2万元,2015年7月8日支付3万元,还欠余款305,000元未付。被告长期拖欠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0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至判决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为8,808.03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2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主张定金1万元不予退还。被告金钟工业车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好,钱转借出去尚未收回,被告认可发票金额,愿意一点点继续支付,没有必要计算利息。被告每个月会向原告支付2-3万元。总租金是355,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了定金1万元,2015年7月7日付了3万元,2015年5月6日又付了2万元。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罚息,当初约定定金的本意是整个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不承租机器设备,原告才能扣除1万元定金,所以定金应当作为租金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租赁协议》,证明《租赁协议》第5.1条约定了定金的处理,被告不支付租金的事实应认定为合同唯一义务未履行,所以定金应当扣除;证据2、发电机组收货单、发电机组出场单,证明原告诉请金额远低于按收货和出场日期计算出的金额;证据3、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被告对于欠款金额是确认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在履行的,并不是无法履行,定金应用于冲抵合同金额;对证据2真实性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原、被告曾协商中间暂停使用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银行付款凭单2张、付款申请单1张、银行交易明细1张以及发票4张,证明被告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经审查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借1台1,200KW的规格为60HZ/690V/3P的柴油发电机组,进场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以被告通知实际进场为准,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如被告续租需提前5天通知原告,如实际使用超过1个月,则超出天数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超过天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万元定金,当工程结束后被告在45天内付清剩余租金;租金11万元/月;原告必须保证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设备进场及后续使用,如果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则原告应支付被告3万元赔偿,如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告不予返还被告支付的定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29日,案外人金钟万事利(上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将被告租赁的柴油发电机组60HZ/690V/3P以及其他辅助设备送至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太平洋船舶工程,设备于2014年12月23日退场。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款项询证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应付款项为355,000元,原告亦盖章确认该金额。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万元,2015年7月7日支付租金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租赁物安装至指定地点,后完成退场,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金。现双方就租金总额及被告支付情况并无异议,但就被告所支付的定金是否应于租金中扣除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协议》关于定金约定的表述为:“如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告不予返还被告支付的定金1万元”。该协议履行中,被告分两次支付了部分租金,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足额租金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不属于在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故被告不构成履行不能,不符合上述约定的原告可以不返还定金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扣收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从《租赁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表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万元定金,当工程结束后被告在45天内付清剩余租金”可以看出,定金以外的欠款为“剩余租金”,在不存在原告可“不予返还”定金事由的情况下,定金应为已付租金的一部分,应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租金中扣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金额为29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在工程完成后45日内支付租金,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曾协商对逾期给付租金产生的利息进行免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钟工业车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95,000元;二、被告金钟工业车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4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被告金钟工业车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2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四、被告金钟工业车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五、驳回原告上海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计3,225元,财产保全费2,236元,两项合计5,461元,由被告金钟工业车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曼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