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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应光朱与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应光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沙丹,职务:。委托代理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光朱。委托代理人:高贤德。上诉人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0日,原告成为被告整车事业部的员工,工种为铁件工,即电动车装配工。原、被告约定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为2800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5日,原告应光朱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明:“因本人在浙江省临海市当地已经建立社会保障关系,故自愿要求由企业一方承担的社保费用缴入本人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2800元之内。考虑到本人从事整车工作的特殊性及上述情况,本人同意与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暂时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情况引起的法律后果与企业方无关,由本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主动申请离职,并向该院提交《员工离职(解聘)审批表》一份,其上载明:“姓名:应光珠,部门:二轮车;申请时间2014年11月8日,拟离职时间2014年11月8日;类别:自动离职,主动离职。”原告主张自己没有向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否认在《员工离职(解聘)审批表》签过字;2014年11月9日,被告拒绝原告继续工作。后原告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1月21日,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7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动车装配工作,已经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其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并无过错,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向该院提交的原告亲笔签名的《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没有过错。但是,被告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用工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没有存在过错,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80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合计人民币22820元[2800元/月×(21÷30+7+14÷31)]。被告主张原告主动离职,但是未向该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没有向该院提交其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的证据。该院认定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8日,故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元(按1个月工资的2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元(按1个月工资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聘的补偿金人民币2800元(按1个月工资计算)。另原告主张被告因拖延支付工资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400元(按3个月工资计算),但没有向该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拖延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光朱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22820元;二、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光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800元;三、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光朱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聘的补偿金人民币28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8420元。四、驳回原告应光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应光朱负担。宣判后,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违背事实。双方虽未签订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格式劳动合同,但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岗位、工资、工作地点、合同期等,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劳动合同形式要件。二、不签订格式合同是被上诉人的要求,并不是上诉人故意不签订,有被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当天申请解除合同,当天离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审支持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光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仅仅针对约定岗位、合同期、试用期等作出简单规定,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上诉人的总经理也仅在应聘人员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一栏中批示同意聘用。应聘人员登记表的入司事项一栏中明确载明人力资源部查验、办理或跟踪协调事项包括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应聘人员登记表即为书面劳动合同,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暂时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此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不签订格式合同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228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当天申请解除合同,当天离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故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否认曾在《员工离职(解聘)审批表》上签字,上诉人则表示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清楚,故该审批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愿申请离职和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已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故不能再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聘的补偿金2800元,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应光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