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1995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右检刑诉字(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木其尔、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G507**号黑色宝骏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团结小区南门附近道路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在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反应,遂带至阿拉善右旗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封存后送往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检验,经鉴定,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查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调查取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张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经委托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评估,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娜仁其木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巍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处罚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