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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周某甲,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开清,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生女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原、被告从2011年3月份起分居至今,期间彼此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生女周某乙的情况;证人张正权、覃艳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起分居至今的情况。被告雷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该2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生女周某乙,婚生女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婚前两人对彼此认同并愿意一起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发生矛盾,是因缺乏良好的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多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