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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某与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11号原告丁某,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彭远嘉,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沁栏,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信明,重庆市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丁某诉诉被告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远嘉;被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因感情因素而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当时约定女儿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之后,被告独自到西藏,而将女儿留给被告的母亲抚养。2015年2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女儿由原告照顾抚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女儿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到西藏务工,女儿徐某甲由其祖母和姑姑代为抚养,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28日生育女儿徐某甲。2013年12月18日双方到潼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离婚后,徐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到西藏务工期间,由被告的母亲代为抚养,2014年9月徐某甲开始上幼儿园,2015年2月至6月17日徐某甲跟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购房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银行卡查询回单、就读证明原件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本案原告提出女儿由其抚养更为有利,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