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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陈海峰,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陈先富(系原告陈海峰之父),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水木,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黄水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永强,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温正,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海峰与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富,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永强、温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峰诉称:2014年3月7日,两被告因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黄水木,被告黄水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陈海峰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每月支付),借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计,需归还时提早一个月通知。此据,借款人: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水木”。但被告仅支付一个月7000元利息后,便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支付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本金也未归还。现在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黄水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向原告陈海峰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其父亲陈先富的账号用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黄水木。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向原告陈海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若需归还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借得该笔借款后,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峰与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出具给原告陈海峰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陈海峰有权随时向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利息,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有支付一个月利息7000元给原告陈海峰,该利息的支付部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利息,应当折抵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多支付的利息为455元(7000元-350000元×(5.60%÷12×4)=455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349545元。现原告陈海峰诉请要求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支付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实际尚欠的349545元为准,借款月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被告黄水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海峰借款本金34954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半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原告陈海峰承担50元,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志  斌人民陪审员 虞  金  星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晓青(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