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杜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0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住曲阜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合先,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李合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杨某某邀集刘某、胡某某、颜某(以上四人已判刑)、杜某等人到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盛国寺居委“帮忙教训个人”。当日14时许,杨某某以商谈拆迁补偿为名将吴某某约至该居委,因未能与吴某某谈妥,杨某某遂安排被告人杜某等人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杜某等人对吴某某拳打脚踢一番后驾车逃离。致使吴某某左侧第4、12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X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参与人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杜某系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李合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系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吴某某同意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治安调解协议书、电话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顾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参与人胡某某、颜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与其他同案参与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是殴打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君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巧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