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别立演、薛永青与陈伟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别立演。原告薛永青。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虎。原告别立演、薛永青与被告陈为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立演、薛永青的委托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立演、薛永青诉称:2012年4月,被告陈为虎将其承包的山东省沾化县银河名居社区二期商住楼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别立演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一直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两原告立下书面保证后仍未能支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计67000元。并从2014年6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伟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别立演施工;2、陈伟虎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陈伟虎承诺62000元在5日内给付给原告别立演、薛永青。被告陈为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陈为虎与原告别立演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山东省沾化县银河名居二期商住楼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别立演施工,木工按每平方米37元(1号楼、10号楼)、38元(13号楼、15号楼),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工程期限至2012年1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作量,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62000元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立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被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作量,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的还款期限向原告立下书面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该无效合同的作成,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为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别立演、薛永青支付工程款6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别立演、薛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陈为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人民陪审员 唐正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