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方太全与何大军、何正平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方太全。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大军。被告何正平。被告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方太全诉被告何大军、何正平、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威、被告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大军、何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太全诉称,2013年,被告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熊家嘴“还建房”项目的建设工程,被告何大军、何正平从被告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建设项目中分包到“直螺纹”和“压力焊”的项目工程。2013年7月,被告何大军、何正平雇请我及其他几名工人帮助其从事“压力焊”工作。该工程完工以后,被告何大军、何正平仍下欠我“压力焊”人工费78000元,被告何大军、何正平于2014年1月2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对该欠款予以确认。出具欠条以后,被告何大军、何正平偿还了部分欠款,仍下欠我工资60000元。在催款的过程中,我花去交通费3000元。被告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应该对被告何大军、何正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我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大军、何正平立即向我支付“压力焊”人工费60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判令被告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大军未予答辩。被告何正平未予答辩。被告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太全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何大军、何正平。原告方太全出具的欠条项目不明确,我公司没有义务提供相关的合同。原告方太全滥用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太全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告方太全与被告何正平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方太全从被告何正平处分包“压力焊”焊接工程,原告方太全自带焊机等电焊设备,其余施工材料由被告何正平提供,钢管焊接单价为每根1.6元,按量计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方太全雇请工人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并与工人约定按每根1元钱计付工资。2014年1月28日,原告方太全与被告何正平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何正平欠原告方太全“压力焊”焊接工程款78000元,被告何正平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方太全压力焊人工费柒万捌仟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何正平向原告方太全支付了“压力焊”焊接工程款18000元。原告方太全再催收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方太全当庭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太全与被告何正平达成的口头协议系以劳务分包为主要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方太全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相关资质,该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故上述协议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方太全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方太全要求被告何正平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实系请求工程款的主张,该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太全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何正平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18000元,而被告何正平未出示证据证明出具欠条后支付款项的数额,故对原告方太全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何正平仍欠付工程款60000元。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何正平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有失信用,依法应承担及时偿付的责任。故原告方太全要求被告何正平支付下欠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太全出具交通费票据,主张因催款而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方太全不能证明上述交通费用的支出与催款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方太全的该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太全以被告何大军与被告何正平系合伙人,要求被告何大军与被告何正平共同承担责任,因其未予举证证明被告何大军、被告何正平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人关系,故原告方太全该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太全以被告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为由主张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方太全未予举证证明被告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及原告方太全在本案中进行施工的工程系被告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故原告方太全的该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何正平、何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正平支付原告方太全“压力焊”工程款6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何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宋任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