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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伟兴纺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伟兴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佛山市伟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社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捷。原告佛山市伟兴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20支伟兴AC品种的棉纱。2015年3月份至5月份送货后,被告一直未依约付款,仅给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既不出具对数单给原告,也不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06476.31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476.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729.69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暂计至7月8日为1603.82元;以43237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暂计至7月8日为816.53元;以16982.78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暂计至7月8日为286.66元;以8754.48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暂计至7月8日为130.21元;以48707.57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3日起暂计至7月8日为626.79元;以6064.63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暂计至7月8日为70.95元;利息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其货款206476.31元未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标题为《佛山市伟兴纺织有限公司送货单》的单据:签收日期金额(元)2015年2月26日95101.782015年3月1日22054.032015年3月2日34169.692015年3月4日67164.552015年3月4日17508.962015年3月13日62152.272015年3月16日93228.412015年3月16日43237.152015年3月28日16982.782015年4月9日8754.482015年4月21日48707.572015年4月28日6064.63这些《佛山市伟兴纺织有限公司送货单》的下方备注内容其中一项为“货物定于收货后1天内以__方式结清,逾期按商业银行货款逾期付款规定计罚”,《佛山市伟兴纺织有限公司送货单》上均加盖有“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二、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9日、金额为194675.76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金额为114640.02元以及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出票人签章处均加盖有“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以及“林捷”字样私章,收款人均手写为原告;支票的用途均为“货款”,支付期限均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持有涉案送货单及支票的原件。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佛山市伟兴纺织有限公司送货单》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还主张,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了涉案三张支票拟付货款,但交付给原告后又告知原告暂不要兑现,故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三张支票所记载的相应数额的货款,除了三张支票外,被告曾于2015年4月3日、4月17日、5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0000元、68650元以及8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该308650元具体用于支付哪一笔货款,但约定按照货款到期的先后顺序支付。原告还于庭审中明确,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称被告尚欠货款206476.31元未付,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及应诉材料,被告于同日予以签收。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佛山市伟兴纺织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佛山市伟兴纺织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涉案货款未付;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据,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佛山市伟兴纺织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为收到货物之日起1日内。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货款308650元,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收到的308650元应先用于抵偿支付期限先届满的货款。冲抵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5年3月16日的货款125966.84元、3月28日的货款16982.78元、4月9日的货款8754.48元、4月21日的货款48707.57元以及4月28日的货款6064.63元,合计206476.3元。二、虽然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三张支票,但由于原告仍然持有这三张支票的原件,则这三张支票实际并未被兑现。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应当履行继续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47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货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6476.3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上一段论述可知,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佛山市伟兴纺织有限公司送货单》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予以区分:一、被告曾向原告交付过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9日、金额为194675.76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金额为114640.02元以及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原告主张被告曾通知其不要到银行兑现这三张支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这三张支票未能兑现系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所造成,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向原告交付支票的行为来看,被告确实有支付货款的意愿。原告持有三张支票,但其未及时到银行兑现,自该支票的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如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则支付期限应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起至原告再次向被告请求支付相应货款期间(以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为准)的利息,系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这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以19467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以214640.0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5年7月13日止。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35%,于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1%,据此计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为4259.3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货款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如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在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之后的,则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并在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基础上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4259.34元利息。综上,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1.以2015年3月16日的货款125966.8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2.以2015年3月28日的货款16982.7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3.以2015年4月9日的货款8754.4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4.以2015年4月21日的货款48707.5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5.以2015年4月28日的货款6064.6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在上述计得的利息总额上再扣除4259.34元。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伟兴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476.3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伟兴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966.8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16982.7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以8754.4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以48707.5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6064.6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并在上述计得的利息总额上扣除4259.34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伟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日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