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汤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告汤某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天毅,男,金沙县城关镇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李某某长期以来都是原告奉养,土地下放承包到户后,原告父亲李某某给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原告承包的位于梅家老房子门口的承包地给李某某耕种,李某某死后归还原告。李某某死后,其异弟汤某某夫妇就来争夺侵占该土地,说该土地是他们的,原告去耕种禾苗,被告就将禾苗铲除,经玉屏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位于梅家老房子门口)土地0.589分地,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六年荒废损失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争议地梅家老房子前的土地属于原告李某某的承包地。2、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证词。用以证明争议承包地的事实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汤某某质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到户时确实是李某某的,但原告已经将该土地的一半调给李某某了,我们现在耕管的是李某某的土地。对2号证据证人证词有异议。被告汤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被告汤某某合法耕管,原告李某某对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经营管理权。李某某病故后,为妥善处理好承包地,经金堡村委员会调解,梅家老房子门口的土地由李某某与李某某(又名李国仙)平分,因李某某结婚在外省居住,将其承包地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汤某某耕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不法之诉。被告汤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地不是同一个承包户头上。家庭协议书。用以证明财产等的划分情况。土地划分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将梅家老房子门口的土地平分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汤某某土地纠纷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梅家老房子门口的土地是原告与李某某平分的。土地转让合同。用以证明李某某已将其承包地转让给汤某某经营管理。调解情况证明。用以证明李某某与汤某某土地纠纷多次调解未果。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词。用以证明争议土地流转的实际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告李某某质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法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证人证词,与1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法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4号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5号证据系复印件,复印件上有添加部分,无原件核对且证人对该证据的增加部分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6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号证据系证人李某某证词,与5号证据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系异性兄弟(汤某某母亲与李某某父亲结婚)。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李某某一家以李某某为户主划分土地,1997年1月金沙县人民政府给李某某颁发了《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一幅承包地位于梅家门口,两块田,0.13亩(实际丈量为0.589亩)。原告父亲李某某在世时,该幅承包地由李某某耕种管理,2006年李某某去世后,原告李某某对该幅承包地进行耕种管理时,被告汤某某以梅家门口的土地是自己从李国仙处转让所得,阻碍原告对该幅承包地耕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幅争议承包地是被告汤某某在管理,但实际未耕种。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李某某一家以李某某为户主划分承包地,1997年1月金沙县人民政府给李某某颁发了《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载明李某某的其中一幅承包地位于梅家门口,共两块(田),0.13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1997年1月金沙县人民政府给李某某颁发的《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经载明本案争议的位于梅家门口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对《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土地承包到户时该土地确实是原告李某某的承包地。被告汤某某耕管该土地的原因是原告李某某已经将该土地的一半平分给李国仙,李国仙将其承包地转让给自己,并提供了李某某与李国仙的《土地划分协议》、金沙县城关镇玉屏村委会与金沙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证明其是合法耕管该幅承包地,原告李某某提出2004年的《土地划分协议》是当时村委会的领导黎安民先拟写好,通知他家去协调签字,他家看了该《土地划分协议》后,提出该《土地划分协议》是错误的,当场就不同意,黎安民说写错了毁掉就行,所以他家就没有管这个《土地划分协议》就走了,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现在被告又将该《土地划分协议》拿出来。根据被告汤某某提供的《土地划分协议》、金沙县城关镇玉屏村委会与金沙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土地划分协议》时间是2004年1月28日,《调解情况说明》出具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调解情况说明》明确记载“李某某与其妹李某某关于土地纠纷问题,经村委会多次组织协调无果”,由此可见,李某某与李国仙之间的土地纠纷问题并没有协调成功,被告汤某某提供的《土地划分协议》和金沙县城关镇玉屏村委会与金沙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两组证据相互矛盾。被告汤某某耕管该争议土地的理由是李某某(又名李国仙)于2004年5月将其承包地转让给汤某某耕管,但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土地转让合同》第一条中增加了“位于梅应兴家老房子前面一块、薛明才家老房后地名十亩土地一块”,该合同经被告汤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国仙确认后,表示对曾加的“位于梅应兴家老房子前面一块、薛明才家老房后地名十亩土地一块”不知情,且增加的“位于梅应兴家老房子前面一块、薛明才家老房后地名十亩土地一块”的字体与原《土地转让合同》的书写字体明显不符并且是在《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上所添写,由此可见,被告汤某某提供该《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纯属虚假证据。综上所述,被告汤某某强行耕管原告李某某其位于梅家门口的承包地(共两块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虽然李国仙已经认可其承包地转让给汤某某耕管,但是对于李国仙与李某某的土地纠纷问题,理应由李国仙与李某某向有关机关寻求解决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然被告汤某某实际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汤某某因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取得的实际收益,因此,对原告李某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汤某某赔偿其土地荒废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对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汤某某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侵占原告李某某位于梅家老房子门口的承包地0.13亩(实际丈量为0.589亩,共两块田);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尤永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松第6页第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