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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徐银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徐银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3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号。负责人顾健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银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徐银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通分行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徐银泉向原告申办中银信用卡,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累计持卡消费透支16319.40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9月23日所有透支款计人民币16319.4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徐银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徐银泉(乙方)向原告中行南通分行(甲方)申办中银VISA卡金卡,并签订了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徐银泉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下签字认可,表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中行南通分行向被告徐银泉发放了卡号为40×××63的“中银VISA卡金卡”,被告自2011年2月26日起持卡消费,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徐银泉累计拖欠信用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6319.40元(含消费款9787.87元,利息4038.10元、滞纳金2493.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领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中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徐银泉签订的中银VISA卡金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徐银泉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银泉清偿欠款、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银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银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6319.40元,2014年9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898元,由被告徐银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韩 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智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