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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成贵与邱雪梅、杨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成贵,邱雪梅,杨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80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邱成贵。被告邱雪梅。被告杨光清。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邱成贵诉被告邱雪梅、杨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成贵、被告邱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成贵诉称:2013年被告杨光清因欠别人的钱,到原告这里借钱还债。原告借了27000元给被告杨光清,被告杨光清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杨光清是原告的女婿,未约定利息,至今二被告未还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责令二被告支付借款2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邱雪梅辩称:被告杨光清确实向原告借了27000元钱,我是事后才知道的。但是我带着两个孩子艰难度日,没钱还给原告。被告杨光清现在已经不见人影,我没钱还账。被告杨光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借给被告杨光清27000元现金,被告杨光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邱成贵现金27000元整,大写贰万柒仟元,借款人:杨光清”。至今,二被告未还钱给原告。被告邱雪梅、杨光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光清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杨光清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佐证,其借款真实有效。该借款产生于被告邱雪梅与被告杨光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邱雪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应视为催告之日,应从该日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雪梅、杨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邱成贵借款人民币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邱雪梅、杨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杰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