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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倩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28号原告李倩。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增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孙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宛志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倩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志霞、李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诉称,我是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汇园里房屋业主,我的房屋原来是日照充足,视野开阔,两个卧室及客厅从早上开始就有阳光。但自从被告在我所住小区东侧及南侧建设中山八号高层住宅后,我房屋日照时间明显大幅度缩短,生活状态比原来差了许多。因被告所建的高层住宅对我原有居住生活环境造成重大改变,影响了我的生活质量也使房屋价值明显减损。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建设开发的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是严格依照市区规划部门所批准的规划文件建设的,所有的手续齐全合法合规。我方只是项目的实际实施者,在实施过程中,我方严格遵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认真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全部监督检查,过程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侵害原告采光和日照的问题。另外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房屋采光受到影响。原告主张30000元经济损失要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法院以往的判例,原告所住房屋为5层,采光补偿不足15000元,我们只承担法院依法判决的补偿费所对应的诉讼费,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坐落河北区汇园里房屋系原告于1999年3月份购买的商品房,现登记于原告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63平方米,采光和日照的途径分别为卧室外跨阳台窗户一处向南通风、客厅窗户一处向东通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在原告居住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现该项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的2号楼和4号楼分别位于原告房屋的东北侧及南侧偏东。此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居住的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自行提交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被告在原告房屋的东北侧及南侧偏东所建高层住宅虽与原告的房屋间存在一定间隔,但由于被告所建房屋楼层较高,通过现场勘察以及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所购房屋位于五层,采光和日照的途径分别为卧室外跨阳台窗户一处向南通风、客厅窗户一处向东通风,经济补偿费数额总计以14900元为宜(向南卧室外跨阳台窗户处10200元,向东客厅窗户处4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倩经济补偿人民币14900元;二、原告李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李倩承担138元,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茜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