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中医院与林彩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厦门市中医院,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1739号,组织机构代码42660069-5。法定代表人陈进春,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恭、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彩妹,女,193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昌榕、卞坚群,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中医院与被告林彩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卞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中医院诉称,被告因车祸受伤于2014年12月18日到原告处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应付医疗费总额为148205.80元,被告已经支付77800元,尚欠70405.8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70405.80元。被告林彩妹辩称,被告出院时尚未痊愈,对尚欠原告医疗费70405.80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车祸致意识不清、全身多处肿胀、出血到原告处住院治疗。2015年7月5日,被告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48205.80元,被告已经支付7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接受治疗,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医疗服务后有义务支付相应对价。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出院时未付清医疗费,至今尚欠70405.80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0405.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彩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中医院医疗费用70405.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林彩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婧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