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朱国祥与如皋市江安镇滨江初级中学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祥,如皋市江安镇滨江初级中学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祥。委托代理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江安镇滨江初级中学,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法定代表人闾秀松。委托代理人孔灵华,系如皋市江安镇滨江初级中学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桂芳,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国祥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江安镇滨江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滨江中学)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国祥于2012年9月份进入滨江中学,201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朱国祥从事点心加工,每月工资为2640元。2013年9月2日双方签订用工协议,协议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约定:朱国祥从事食堂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用工协议,协议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约定:朱国祥从事大厨工作,每月工资1560元。滨江中学未为朱国祥参加医疗保险。2014年4月16日朱国祥因××××症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743.19元。因朱国祥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经如皋市医疗保险管理处核算,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支的费用,其中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费用为5401.71元。��国祥生病后一直未至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8月26日,朱国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滨江中学支付医疗费30000元、医疗期工资8100元、医疗补助金24300元、经济补偿金108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2011年11月14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920140第7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滨江中学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国祥支付医疗费5401.71元、三个月的医疗期工资3072元,不予支持朱国祥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2月11日,朱国祥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除仲裁裁决书所支持的医疗费及医疗期工资外,朱国祥主张了医疗费30000元、经济补偿金4400元、医疗补助费19800元。朱国祥主张医疗费30000元的理由为滨江中学一直未替朱国祥办理医疗保险,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朱国祥所花费的医疗费35743.19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支的费用,其中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费用为5401.71元,其余的费用即便被告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朱国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国祥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理由是2014年7月15日双方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滨江中学再未与朱国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事实情况是朱国祥生病时尚在合同期内,合同到期后滨江中学并未辞退朱国祥,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朱国祥的该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滨江中学对朱国祥所主张的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无异议,法院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如皋市江安镇滨江中学给付原告朱国祥医疗费5401.71元、三个月的医疗期工资3072元,合计847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朱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国祥负担。宣判后,朱国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其关于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医疗费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一)其主张4400元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滨江中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月工资2200元。2014年4月16日其生病住院治疗后一直未能上班,根据法律规定其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故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应至2014年7月15日届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滨江中学亦未继续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应为终止。滨江中学应向其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二)其主张19800元医疗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因患××××症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滨江中学在不续订劳动合同,不另行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应支付其相应的医疗补助费。(三)滨江中学应承担其30000元医疗费。滨江中学未替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住院治疗时医生未能考虑医保报销情况,因此有30000元医疗费超出医保报销范围。该损失很大程度上是因滨江中学违法行为而产生,故应由滨江中学承担。被上诉人滨江中学答辩称,朱国祥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然本案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所以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朱国祥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再订立劳动合同客观上没有可能。关于医疗费,原审已判���医保部分由滨江中学承担,非医保部分理应由朱国祥承担。请求驳回朱国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国祥与滨江中学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但朱国祥在合同期内因患病于2014年4月16日入院治疗,在考虑三个月的医疗期后该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4年7月15日期满。期满后,双方均未再履行劳动合同,亦未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终止,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依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审未支持滨江中学向朱国祥支付经济补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济补偿数额应当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本案中,朱国祥与滨江中学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16日。三份合同期限之间虽有间断,但间断时间为学校放假期间,鉴于朱国祥在滨江中学从事食堂大厨工作,工作性质为学校开学工作开始,学校放假工作结束的实际情况,故计算其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视为从2012年9月朱国祥进入滨江中学工作起连续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即超过一年半,但未达二年,故滨江中学应向朱国祥支付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根据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确定,本院参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工资的约定,酌定滨江中学应向朱国祥支付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3846.67元。关于朱国祥主张19800元医疗补助费的上诉请求,因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等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朱国祥主张30000元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朱国祥认为滨江中学未替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住院治疗时医生未能考虑医保报销情况,而使得非医保用药增加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如皋市江安镇滨江中学给付朱国祥医疗费5401.71元、三个月的医疗期工资3072元,合计8473.7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朱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皋市��安镇滨江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国祥经济补偿3846.67元;四、驳回朱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如皋市江安镇滨江初级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朱国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