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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登高与邓运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运旺,刘登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运旺,农民。委托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胜,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高,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景旭,阳谷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运旺因与被上诉人刘登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运旺的委托代理人钟玉鹏、孙国胜,被上诉人刘登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登高与邓运旺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8日16时许,刘登高拿铁锨去苗圃途中与邓运旺相遇,因言语激化,二人在本村村东田地里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并发生厮打。二人在厮打过程中,邓运旺将刘登高打伤。经阳谷县公安局鉴定,刘登高伤情为轻伤二级。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邓运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邓运旺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现已服刑完毕。刘登高受伤后,当日18时入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日11时出院,共住院42天。经诊断,刘登高伤情为右股骨干再骨折、右侧11、12肋骨骨折等。刘登高住院(含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1789.6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文英、儿子刘志法护理。刘登高提交的花费还有:阳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250元、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36.50元、交通费120元。邓运旺对刘登高提交的以上花费没有异议。经刘登高申请,阳谷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护理人数等进行了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登高伤后误工时间为21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2.被鉴定人刘登高伤后护理时间为13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登高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人民币。一审诉讼前,邓运旺已给付刘登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8日,刘登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运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777.64元。原审法院认为,刘登高与邓运旺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根据事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邓运旺对刘登高身体受到伤害所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登高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用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登高提交的医疗费有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31789.62元,经审查,均为合理花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登高从事农业劳动,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0.9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10天×110.96元/天=23301.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登高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住院护理期限为42天,两护理人员均从事农业劳动,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0.96元/天计算,刘登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天×110.96元/天×2=9320.6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3天×110.96元/天=10319.28元,护理费共计196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100元/天计算,刘登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2天×100元/天=4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刘登高住院时间及地点,刘登高提交的交通费120元应为合理花费。刘登高合理花费还有二次手术费9000元、检验鉴定费2350元、复印费136.50元。以上刘登高的合理损失共计90537.64元。扣除邓运旺已给付刘登高的10000元,邓运旺应再赔偿刘登高80537.6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邓运旺赔偿刘登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0537.64元。已赔偿10000元,再赔偿80537.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邓运旺负担。上诉人邓运旺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当天发生殴打是因为被上诉人无故辱骂上诉人及其亲属,经上诉人及他人劝阻后被上诉人不听劝解,继续辱骂,并且先行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眼部受伤,上诉人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还手,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卷宗中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当按责任划分赔偿的比例,本案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事实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过高。被上诉人在事发前一年多就有旧伤,而且在案发前一个半月被上诉人将骨折处的固定物取出,在本次治疗过程中有治疗旧伤的费用,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扣除而未扣除。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可证明上述旧伤的事实。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认定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未查明被上诉人有旧伤的情况,未予扣除治疗旧伤所引起的误工护理时间,上诉人曾提出重新鉴定,但阳谷县人民法院根本没有组织人员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判决结果公正公平,依法应予维持。理由是:一、邓运旺受人指使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并扬言打死被上诉人花30万元能摆平此事,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二、被上诉人旧伤已经痊愈,直至上诉人殴打后又产生新伤,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费用完全符合治疗事实。三、在鉴定之前被上诉人旧伤已经痊愈,旧伤与新伤在相关鉴定项目上不存在重复,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刘登高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是否包括了旧伤治疗费用;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是否包含了旧伤的误工护理时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造成本案被上诉人刘登高损害的原因与经过,已由生效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明确认定:“2014年2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刘登高拿铁锨去苗圃途中与被告人邓运旺相遇,因言语激化,二人在安乐镇后屯史楼村村东田地里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并厮打。二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邓运旺将被害人刘登高打伤。”从该生效判决内容看,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刘登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虽然上诉人称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卷宗中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经过,但该证人证言并未为(2014)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所采信,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就医疗费单据质证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无异议,并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明确承认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该项主张,表明上诉人一审时已经认可了该项费用。故对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就被上诉人所需要的护理误工时间,一审法院已经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鉴定意见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特别是在一审法院当庭已经向其释明可以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并无证据显示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表明其已经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运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邓运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前审判员  关 淼审判员  杨 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