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勇与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496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金康华府A16-10。法定代表人祝义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诉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志和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人民路东侧泗阳县雨润广场商铺,以每平方米44872.67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2646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264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所交款项日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房子交付确实有逾期行为,但是因为有特殊原因造成的,符合合同所约定的免责的事由,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可以据实延期的事由。如果原告坚持退房,应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处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人民路东侧泗阳县雨润广场分别以单价每平方44872.67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合同对房屋的基本状况、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方面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交付具备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原告签订合同以后向被告交纳了该两处房产的首付款,分别是1323000元。该合同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该合同的第九条还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做如下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积已付款的0.0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该合同的第八条规定房屋交付期限的同时规定: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国家建设需要致使规划改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原告已于2015年2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在本起商品房买卖中是否存在违约。针对焦点,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将银行按揭贷款做下来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项: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7日内按银行要求提供按揭所需资料,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手续,银行不予受理贷款的,买受人需在15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逾期视为乙方违约…。原告否认其在购买商品房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称其在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就按被告的要求向银行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要的相关材料。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泗阳支行客户经理张正。张正陈述,原告的按揭贷款没有审批下来是因为陈勇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足以证明陈勇有能力归还按揭贷款。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银行不受理按揭贷款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故原告没有做到按揭贷款不能归责于原、被告双方,原告没有缴纳剩余房款不存在违约。被告在接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已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200余日,被告主张有合同约定延期的情形,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的房屋在庭审时仍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即便交付了剩余房款,合同仍无法履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除了应向原告退还房款外,同时被告应支付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即为利息损失,因本院已支持其利息损失,故违约金不应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勇与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所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勇返还首付款264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60元,由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股,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2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