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陆伟锋与杨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锋,杨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陆伟锋。被告杨国峰。原告陆伟锋与被告杨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锋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中国银行卡号51×××17金额为10万元和中信银行卡号62×××86金额为3万元的两张信用卡,被告出具借条为凭证,由于信用卡到期被告无法偿还,原告四处借钱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尾号为1186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又外借高利贷10万元整,作为表哥的原告又替被告做担保。2013年至2014年原告从父母、亲戚、朋友、自己处总计55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为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国峰归还原告陆伟锋借款本金68万元;2、被告杨国峰支付原告陆伟锋借款利息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国峰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杨国峰向原告陆伟锋出具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借到陆伟锋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被告杨国峰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9月3日,被告杨国峰向原告陆伟锋出具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借陆伟锋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被告杨国峰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杨国峰向原告陆伟锋出具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借到陆伟锋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杨国峰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1月8日,被告杨国峰向原告陆伟锋出具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借到陆伟锋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被告杨国峰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1月8日,原告陆伟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两次汇款共计80000元至被告杨国峰的帐户。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国峰向原告陆伟锋出具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借到陆伟锋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杨国峰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1月10日,原告陆伟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两次汇款共计40000元至被告杨国峰的帐户。2014年3月17日,被告杨国峰向原告陆伟锋出具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借到陆伟锋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杨国峰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5月18日,被告杨国峰向原告陆伟锋出具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借到陆伟锋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杨国峰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5月1日,被告杨国峰向原告陆伟锋出具说明原件1份,载明“本人向陆伟锋借信用卡卡号51×××17额度(100000)中国银行用于资金周转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杨国峰承担”,被告杨国峰在该说明下方处签字。2014年5月1日,被告杨国峰向原告陆伟锋出具说明原件1份,载明“本人向陆伟锋借信用卡卡号62×××86额度(30000)中信银行用于资金周转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杨国峰承担”,被告杨国峰在该说明下方处签字。2015年5月30日,被告杨国峰向原告陆伟锋出具证明原件1份,载明“本人拿陆伟锋中信信用卡62×××86额度为3万元整中国银行信用卡51×××17额度为10万元整总计13万元整全部是我杨国峰用的到期后一分钱没还全部是陆伟锋来还的”,被告杨国峰在该证明下方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峰仍未归还,故原告陆伟锋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陆伟锋陈述被告杨国峰总共欠我68万元…其中13万元是没有利息的…55万元中有2万元的预付利息,其余53万元都是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7份、说明2份、证明1份、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过程中,原告陆伟锋陈述55万元中有2万元的预付利息。原告陆伟锋主张被告杨国峰欠其68万元借款,有被告杨国峰出具的借条7份、说明2份、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66万元借款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国峰支付其借款利息2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国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陆伟锋借款人民币66万元。二、驳回原告陆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帐号:45×××14如被告杨国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该款原告已申请缓交),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380元,由原告陆伟锋负担617元、被告杨国峰承担14763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458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 月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