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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胜仙与杨杰等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杰,杨胜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80-2号申请人:杨杰,男,1963年10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杨胜仙,女,1967年5月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申请人杨杰因与被申请人杨胜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胜仙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梅江分理处的431001012501015XXXX账户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杨杰自愿以其坐落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的房屋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杨胜仙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梅江分理处的431001012501015XXXX账户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杨杰坐落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房屋的产权予以冻结。申请保全费560元,由申请人杨杰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中将申请保全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良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逢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