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摇庭、吴英秀与李丽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李摇庭,男,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英秀,女,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艺惠、陈燕云(实习),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被告李丽群,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摇庭、吴英秀与被告李丽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摇庭、吴英秀的委托代理人林艺惠、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摇庭、吴英秀诉称,被告李丽群系原告的女儿,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共同确认讼争房屋的全部建设资金均由原告投入,被告未投入任何建设资金,并确认讼争房屋的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主张对该房屋拥有份额或主张共同共有。现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多次协商均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址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同美4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丽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丽群系原告李摇庭、吴英秀的女儿,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家庭户以被告作为户主向政府部门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2008年4月25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批准址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同美49号一块土地(东至李金星厝,西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空地,长10米,宽9米,面积90平方米)作为原、被告家庭户的住宅建设用地。原、被告在取得政府部门批准的住宅建设用地后,由原告出资在该建设用地上建设一层的住宅(面积90平方米)。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讼争房屋的全部建设资金均由原告投入,被告未投入任何建设资金,并确认讼争房屋的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主张对该房屋拥有份额或主张共同共有。2011年12月1日,被告因结婚将户口迁出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同美自然村,后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户籍信息,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李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系经政府部门合法审批后由原告出资建设的房屋,属合法建造,该讼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原、被告对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之后,原、被告经双方协商达成讼争房屋的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主张对该房屋拥有份额或主张共同共有的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无法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协议履行。事后,被告不履行协议,配合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已违反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址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同美4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对讼争房屋归属所达成的协议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址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同美49号一层房屋(东至李金星厝,西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空地,长10米,宽9米,面积90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摇庭、吴英秀共同所有,被告李丽群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丽群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梓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