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园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毕某某,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145号原告刘小红,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顾文新,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腾学,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毕某某(曾用名毕某甲),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济南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明某某,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刘小红与被告毕某某、被告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毕某某准确的现住所,经本院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毕某某的现住所,本院依法向被告毕某某公告送达及向被告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被告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1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3日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各一份(收到条与借款合同在同一张纸上)、2012年9月19日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各一份(收到条与借款合同在同一张纸上);证明被告毕某某、被告明某某共同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一份(2页),证明在该存折上原告有款项40万元以上的交易,并证明原告经济比较富裕,有经济能力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借款,且原告家中放有大额的现金,有能力以现金支付本案所诉的借款30万元;3、济房他证天字第XXXX**号、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就两笔借款分别就同一套房屋天桥区明湖西路X号X号楼X-X房屋分别进行了抵押,并分别办理抵押登记;4、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被告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地址;5、离婚证二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但在本案中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毕某某、被告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3日被告毕某某、被告明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毕某某明某某,乙方(出借人):刘小红;乙方自愿借给甲方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4.5%;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日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30%违约金,并应自逾期还款日起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作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如超过一年,则在上年度本息基础上计算下一年度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和复利;本合同中任意一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均有义务全额归还乙方借款本息,如有违约任意一借款人或担保人均有义务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下面载明:“收到条:甲方已收到本合同约定借款壹拾万元正。收到人:毕某某明某某。”。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济房他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刘小红;房屋所有权人毕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天XXXXXX;房屋坐落天桥区明湖西路X号X号楼X-X;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100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毕某某、被告明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毕某某明某某,乙方(出借人):刘小红;乙方自愿借给甲方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4.5%;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日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30%违约金,并应自逾期还款日起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作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如超过一年,则在上年度本息基础上计算下一年度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和复利;本合同中任意一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均有义务全额归还乙方借款本息,如有违约任意一借款人或担保人均有义务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下面载明:“收到条:甲方已收到本合同约定借款贰拾万元正。收到人:毕某某明某某。”。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济房他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刘小红;房屋所有权人毕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天XXXXXX;房屋坐落天桥区明湖西路X号X号楼X-X;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200000元。关于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称:因为原告做生意,所以平时家中放有现金,原告借给两被告的款项共计30万元均是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支付给两被告的,两被告在收到现金的同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收到条,并分别于当天去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关于借款的偿还情况,原告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但在借款期限内支付过利息,支付利息情况为:对于10万元的借款两被告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共支付5个月利息,按月利息4.5%支付,每月利息4500元,共计22500元;对于20万元的借款两被告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共支付5个月利息,按月利息4.5%支付,每月利息9000元,共计45000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4万元包括在上述计算方式之中,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以上述方式主张利息,违约金不再主张。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应该共同偿还借款,所以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经本院向被告毕某某询问,被告毕某某认可其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被告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3日的借款合同及收到条、2012年9月19日的借款合同及收到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合同及收到条,结合原告提供的济房他证天字第XXXX**号、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就两笔借款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原告提供的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证明原告有支付借款30万元的经济能力,上述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两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共同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毕某某、被告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0万元的该笔借款,原告认可两被告支付了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共5个月利息,按月利息4.5%,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共计22500元。上述原告认可的两被告已偿还的5个月利息共计22500元,其月利息4.5%的标准偏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为双方约定自逾期还款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所以对已偿还的利息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以折抵之后的利息。本院酌情认定借款期限内已经偿还的利息标准按月息3%计算为宜,超出该利息标准的已偿还利息部分,折抵之后的利息,其中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内的折抵利息标准按月息3%计算为宜,逾期之后折抵利息的标准按月息2%计算为宜。所以,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共支付5个月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每月利息3000元,共计15000元,超出部分为22500元减15000元得7500元,该7500元折抵如下利息: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利息为3000元,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2个月的利息为4000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500元。与上述情况同理,对于20万元的该笔借款,原告认可两被告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共支付5个月利息,按月利息4.5%,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共计45000元。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共支付5个月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每月利息6000元,共计30000元,超出部分为45000元减30000元得15000元,该15000元折抵如下利息: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利息为6000元,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2个月的利息为8000元,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利息为1000元。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在逾期还款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上述折抵利息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如下: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定两被告以上述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某、被告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小红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毕某某、被告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小红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毕某某、被告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