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上海西元实业有限公司、林木健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上海西元实业有限公司,林木健,郑小红,林木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江苏省。负责人杨少伟,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尔东,上海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婧宇,上海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西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林木健,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郑小红,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林木强,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小企业中心)诉被执行人上海西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元公司)、林木健、郑小红、林木强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商银行小企业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西元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50,815.91元、利息43,095.32元,罚息111,007.14元,并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与西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义务人林木健、郑小红、林木强对西元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6,48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四义务人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西元公司、林木健、郑小红、林木强发出执行通知和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未查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证券等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林木健、郑小红名下、座落于本市普陀区长寿路577、581号114室房屋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被执行人林木强、林木健、郑小红名下其余多处房产均被多家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西元公司、林木健、郑小红、林木强目前均去向不明。在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正明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