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健与庄红琼、陈远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庄红琼,陈远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25号原告:黄健,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红琼,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陈远河,住湖北省当阳市。原告黄健诉被告庄红琼、陈远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红琼、陈远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诉称:2013年3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4月7日前还本付息,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还款期已过,被告对借款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庄红琼、陈远河返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庄红琼、陈远河负担。被告庄红琼、陈远河提供书答辩称:1、两被告未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2、退一步讲,假设借款事实成立的话,由于借条上记载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7日,距离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二年,依法应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8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庄红琼、陈远河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收到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0元,定于2013年4月7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庄红琼(按指模),身份证号码:××,陈远河(按指模)、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年3月8日”。立下《借条》后,原告委托其朋友刘某从招商银行转款382000元给被告庄红琼的账户。事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立下《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黄健借款¥(400000)元(肆拾万元某)。签名:庄红琼(按指模)、陈远河(按指模)、2014年3月11日”。事后,被告庄红琼、陈远河未还款,经原告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庄红琼、陈远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是立下《借条》后再转款给两被告,当时委托朋友刘某转款382000元,另给现金18000元,无从中扣除利息。事后两被告补回《收据》给原告。两被告借款后只支付过二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收为20000元。为查明案情,本庭于2015年7月29日向转款人刘某询问,其称是受原告委托转款382000元给两被告,此借款是属于原告本人的借款给两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收据》给原告收执,以及原告提供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已形成借贷关系。两被告提供答辩书抗辩主张该借款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结合证据链,两被告是于2013年3月8日立下《借条》给原告,但事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立下《收据》重新确定借到款项,则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庭审称转款382000元给两被告,另给现金18000元,共借40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从中认定原告所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两被告借款后只支付过二个月利息20000元,该款应在计算利息时从中扣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红琼、陈远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红琼、陈远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4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健。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计算利息时从中扣减已付利息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原告黄健已预交4700元),由被告庄红琼、陈远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