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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汉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邦诉被告刘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邦,刘生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汉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张文邦,男,汉族,农民。被告刘生俊,男,汉族,教师。原告张文邦与被告刘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贵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邦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以购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承诺半个月之内即4月28日一次性还清。中间人张永寿做了借款保证人。后张永寿去世,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生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经中间人张永寿、李启白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由张永寿当日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张永寿亦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借用期半个月,于同年4月28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拖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张永寿已于2015年5月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生俊偿还原告张文邦借款10500元,现判决生效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刘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贵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琴雯审理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