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福亮犯诈骗罪丁阳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福亮,丁阳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福亮,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丁阳福(曾用名丁尚国),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福亮犯诈骗罪、丁阳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台椒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福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零四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丁阳福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郑福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福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福亮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福亮撤回上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王学富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