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唐韵太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唐韵太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0412号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言里村。法定代表人马青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唐韵太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青果巷216-301、302号、236-301、312号。法定代表人徐世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唐韵太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兆谦、人民陪审员邹惠芬、朱婷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唐韵太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原告经营的“皮尔卡丹”羽绒服,双方合作形式为原告提供货物,供被告在其开设在商场的专柜进行终端销售。后双方按约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254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54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江苏唐韵太平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为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11月起发生羽绒服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函》一份,《商函》载明:“被告欠原告的还款计划如下:1、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清被告2014年3月31日前欠原告的货款,其中,常州店183613元,丹阳店18934元,合计202547元;2、今年原告在常州、丹阳地区每月所产生的销售款暂不扣除扣点,全部返还;3、中途被告银行贷款到位,被告会提前偿还原告的货款,并结算当年所产生的扣点;4、被告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价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02547元,被告未能在《商函》承诺的期间内支付原告欠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唐韵太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价款202547元,被告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兆谦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