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5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正伟、姚振海、张海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637号原告濮阳市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正伟,男,汉族。被告姚振海,男,汉族。被告张海领,男,汉族。原告濮阳市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正伟、姚振海、张海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荣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正伟、姚振海、张海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贾正伟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欠货款161350元未支付。2013年9月24日,被告贾正伟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并保证在30日之内还清,如不还清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为了保证被告贾正伟按时偿还欠款,被告张海领、姚振海于2013年12月16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并自愿对被告贾正伟所欠货款提供担保,如果贾正伟35日内不还款付息,二人愿意作为担保人自愿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时间到期后,被告贾正伟仍未还款,被告张海领、姚振海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要求被告贾正伟、张海领、姚振海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1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正伟、姚振海、张海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正伟从原告处购买商砼,未支付货款。2013年9月24日,被告贾正伟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贾正伟欠隆鑫混凝土商砼款164885元整,¥壹拾陆万肆仟捌百捌拾伍元整,此款保证在30日内还清,如还不清按每元2分月息计利,剩余款项半月之内如换不清,隆鑫公司将起诉法院执行,我别无怨言。保证人贾正伟。”被告贾正伟约定的上述还款时间到期后,未全额偿还上述款项。2013年12月16日,被告张海领、姚振海分别为被告贾正伟出具担保书,内容为:贾正伟自濮阳市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用混凝土共欠款161350元整,二被告自愿为贾正伟所欠濮阳市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提供担保,如贾正伟在35日内不付清欠款本息,二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与贾正伟共同对濮阳市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欠款人贾正伟,担保人被告张海领、姚振海。而被告贾正伟至今仍未能偿还欠款。后原告及证人杨华、杨少峰多次到被告贾正伟、姚振海、张海领处索要欠款,三被告推脱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正伟欠原告货款16135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贾正伟出具的还款保证协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正伟未按时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给原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即月利率20‰。被告张海领、姚振海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贾正伟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海领、姚振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正伟支付原告濮阳市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1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海领、姚振海对被告贾正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被告贾正伟、张海领、姚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