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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苗某、张树和等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张树和,才珍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系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房产交易管理所科员。2004年12月因犯贪污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树和,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系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房产交易管理所所长,现任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小区办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才珍,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系沈阳市房屋登记发证中心铁西发证所副所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张树和、才珍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张树和、才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原系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房产交易管理所科员,被告人张树和原系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房产交易管理所所长,被告人才珍原系沈阳市房屋登记发证中心铁西发证所副所长。该三人于1999年12月6日、8日在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祖工二街16号2-5-1面积70.15平方米房屋交易登记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在缺少要件之一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的情况下,随意审批,将房屋所有权人为提殿森的上述房屋过户至杨立臣名下。后因提殿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沈阳市房产局为杨立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判决房产局赔偿原房主提殿森40万元。2013年12月18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从沈阳市房产局扣划人民币411450元,后交付给提殿森。被告人苗某、张树和、才珍三人的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11450元。2014年10月,杨立臣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后,其妻于2015年2月向铁西房产局退还人民币411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张树和、才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履历表,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及调查审批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票据,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公证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还款记账凭证,刑事立案决定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被告人苗某、张树和、才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张树和、才珍身为国家房屋产权交易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审批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在房产交易缺少必要要件的情况下审批发证,导致国家行政赔偿,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苗某、张树和、才珍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苗某、张树和、才珍分别负有初审、复审和审核发证的不同职责,考虑三被告人对各自工作职责未能正确履行的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现国家损失已被追回等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予以考虑。被告人苗某于2004年因职务犯罪曾被判处刑罚,其所在社区出具审前调查报告,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苗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树和、才珍犯罪情节轻微,其所在单位均出具书面材料证实二人工作表现一贯良好,故对其二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树和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才珍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代理审判员  于 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