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5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莫某和郑永龙、黎健聘、刘文龙、刘文仙、温小林(另五人均已判刑)时分时合,多次在东莞市凤岗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12日零时许,莫某和郑永友、黎健聘一起来到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龙腾路66-2号被害人黄某经营的友伟百货,撬门进入店内,将该店内约30条香烟(价值约3500元)及现金约13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均未能缴回。(二)2013年7月5日4时许,莫某和郑永友、黎健聘一起来到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光华二巷38号被害人邹某经营的熙熙便利店,将该店内约288包香烟(价值约4990元)及现金87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均未能缴回。(三)2013年7月17日4时许,莫某和郑永友、黎健聘、刘文龙、温小林来到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康佳厂医务室对面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喜乐乐便利店,撬门进入店内将一台黑色IBM牌X2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约7120元)和现金约10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均未能缴回。(四)2013年7月20日2时许,莫某和郑永友、黎健聘、刘文龙、刘文仙来到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农贸市场T7号被害人钟某经营的锦兴商行,由莫某从商店旁边的楼梯爬进商店内实施盗窃,黎健聘等四人在店外望风。期间,巡警队员巡逻经过发现黎健聘等四人行迹可疑,黎健聘等四人便逃跑。黎健聘、刘文龙、郑永友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清点,锦兴商行内共有122条香烟(价值19860元)被人为从货架上拿下来装进了纸箱内准备搬走,店内的轩尼诗牌VSOP700ML洋酒1支(价值约360元)、轩尼诗牌VSOP1L洋酒2支(价值约1100元)、五粮液白酒16181L(价值约880元)被盗走。破案后,被盗的洋酒等财物未能缴回。综上,被告人莫某共实施盗窃4次,盗窃金额共约4098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核定表,被害人钟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廖某甲的证言,作案工具手电筒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莫某和郑永龙、黎健聘、刘文龙、刘文仙、温小林(五人均已判刑)时分时合,多次在东莞市凤岗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12日零时许,莫某和郑永友、黎健聘一起来到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龙腾路66-2号被害人黄某经营的友伟百货,撬门进入店内,将该店内约30条香烟(价值约3500元)及现金约13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均未能缴回。(二)2013年7月5日4时许,莫某和郑永友、黎健聘一起来到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光华二巷38号被害人邹某经营的熙熙便利店,将该店内约288包香烟(价值约4990元)及现金87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均未能缴回。(三)2013年7月17日4时许,莫某和郑永友、黎健聘、刘文龙、温小林来到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康佳厂医务室对面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喜乐乐便利店,撬门进入店内将一台黑色IBM牌X2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约7120元)和现金约10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均未能缴回。(四)2013年7月20日2时许,莫某和郑永友、黎健聘、刘文龙、刘文仙来到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农贸市场T7号被害人钟某经营的锦兴商行,由莫某从商店旁边的楼梯爬进商店内实施盗窃,黎健聘等四人在店外望风。期间,巡警队员巡逻经过发现黎健聘等四人行迹可疑,黎健聘等四人便逃跑。黎健聘、刘文龙、郑永友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清点,锦兴商行内共有122条香烟(价值18960元)被人为从货架上拿下来装进了纸箱内准备搬走,店内的轩尼诗牌VSOP700ML洋酒1支(价值约360元)、轩尼诗牌VSOP1L洋酒2支(价值约1100元)、五粮液白酒16181L(价值约880元)被盗走。破案后,被盗的洋酒等财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估价材料,被移动尚未被盗走的香烟一批,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支,西瓜刀一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廖某乙、梁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郑永友、黎健聘、刘文龙、刘文仙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莫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莫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莫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莫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