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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石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XX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唐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石某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6号楼3-2-2的家中,容留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石某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6号楼3-2-2的家中,容留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房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