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与郭文忠、徐金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郭文忠,徐金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三江大道151号。法定代表人:熊宜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文忠。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金良,男,成年,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现租住长青花苑。上诉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文忠、徐金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沛、被上诉人郭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金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1日,昌泰公司新余茶山小区项目部、徐金良(甲方)与郭文忠(乙方)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新余市茶山新城三期69#工程;甲方按本合同工程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505元/㎡一次性包干给乙方,工程结算方式由乙方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甲方与业主结算,乙方自负全额税费。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扣除保修金(5%)于2010年9月底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7日,徐金良与郭文忠进行结算出具对账函给郭文忠,对账函内容载明:“关于郭文忠承建69#楼未结工程余款于2010年10月27日对账余额为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元整,双方约定该款于建设局支付该工程项目部80%款项后必须全部付清,另一次性补偿利息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如果在农历年前建设局未付到80%款,项目部也必须在农历年前付清该欠款,双方签字同意该约定,一式两份。落款为同意约定郭文忠,江西昌泰茶山工程项目部徐金良。”2011年4月20日,徐金良与郭文忠又进行结算并在2010年10月27日出具的对账函上进行备注,内容载明:“附:该款2010年农历年前支付肆万,现实际本金为肆拾万元整。该本金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每月月息壹分计算。落款为徐金良。”2012年11月9日,徐金良再次与郭文忠进行结算并在2010年10月27日出具的对账函上进行备注,内容载明:“附:该本金肆拾万(2011.4.20)后于2011年6月16号付款捌万元。于2012年2月底付款陆万元整,实欠本金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减掉贰万元整,实欠:贰拾肆万元整。落款为徐金良。”2013年3月16日,徐金良汇款8万元至郭文忠账户;2013年9月26日,徐金良汇款4万元至郭文忠账户;2014年1月2日,徐金良汇款2万元至郭文忠账户;2014年1月29日,徐金良汇款1万元至郭文忠账户;2014年3月10日,徐金良汇款2万元至郭文忠账户。另查明,新余茶山小区项目部系昌泰公司设立,徐金良系昌泰公司派驻新余的工作人员,负责新余茶山小区项目部事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昌泰公司、徐金良拖欠郭文忠工程款及利息金额的问题。郭文忠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郭文忠与昌泰公司新余茶山小区项目部、徐金良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徐金良已与郭文忠进行结算,故郭文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结算,被告尚欠郭文忠工程款24万元,已汇款17万元,郭文忠主张该17万元中有1万元为升降机租赁费用,但在庭审中,郭文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郭文忠主张该1万元应予以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文忠还应得工程款为7万元,故对郭文忠主张工程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另,据2011年4月20日,郭文忠与徐金良结算内容注明:“…,现实际本金为肆拾万元整,该本金从2011.4.20日起按每月月息壹分计算。”,但2012年11月9日再次结算内容注明:“附:该本金肆拾万(2011.4.20)后于2011年6月16号付款捌万元。于2012年2月底付款陆万元整,实欠本金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减掉贰万元整,实欠:贰拾肆万元整。”,据此徐金良对欠付工程款自愿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支付给郭文忠利息为:400000x1%/30x58+320000x1%/30x248+260000x1%/30x264+240000x1%/30x127+160000x1%/30x194+120000x1%/30x127+100000x1%/30x27+90000x1%/30x40+70000x1%/30x255=90703元(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息壹分,分段计算),因郭文忠仅主张支付利息89256元,故对郭文忠主张支付利息892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昌泰公司、徐金良对郭文忠主张欠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新余茶山小区项目部为昌泰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昌泰公司承担,故对郭文忠要求昌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金良作为合同相对方与郭文忠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且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均由徐金良与郭文忠进行,庭审中徐金良对结算后未付工程款本金数额亦予以认可,对责任承担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推定,徐金良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转包人,应与昌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郭文忠主张徐金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昌泰公司、徐金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郭文忠的工程款七万元,利息八万九千二百五十六元;二、驳回郭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106元,郭文忠承担302元,昌泰公司、徐金良承担4804元。宣判后,昌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文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有:1、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郭文忠请求昌泰公司或徐金良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不成就。2、徐金良与郭文忠之间的对账函只有徐金良的个人签名,没有昌泰公司的印章。工程款的计算金额应来源于双方对工程量的确定,本案中,郭文忠既没有昌泰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也没有昌泰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决算书,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具体的施工量,甚至连其是否进场施工都无法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徐金良个人签名的对账函认定昌泰公司应向郭文忠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以徐金良与郭文忠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以及一份个人之间的对账函就认定昌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徐金良的个人行为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郭文忠辩称,1、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昌泰公司,在郭文忠施工完承建的工程后,昌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徐金良与郭文忠进行了对账并确定金额,如果没有交付使用,作为项目经理徐金良不会与郭文忠对账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于法有据。即使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工程已交付并使用。根据规定,依法也应认定工程合格,郭文忠主张结算工程款也于法有据。2、《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是郭文忠与昌泰公司茶山新城项目部徐金良签订的,徐金良代表昌泰公司茶山新城项目部与郭文忠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工程完工后徐金良代表昌泰公司与郭文忠结算,徐金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昌泰公司承担徐金良职务行为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文忠诉请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于法有据,金额应如何确定?2009年5月21日,昌泰公司茶山新城项目部与郭文忠就茶山新城三期69#工程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徐金良代表昌泰公司茶山新城项目部在该合同签字。结合昌泰公司认可徐金良是昌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茶山新城项目部事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在茶山新城三期69#工程的建设施工中,徐金良于2010年10月27日向郭文忠出具的对账函,以及于2011年4月20日、2012年11月9日在对账函上所作备注内容应视为徐金良代表昌泰公司所作出的职务行为,昌泰公司应对徐金良依职务行为所作出的工程款结算行为承担支付责任。因此,郭文忠要求昌泰公司依据对账函上记载的相关事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对账函记载应得工程款金额以及郭文忠实际已取得的工程款金额认定郭文忠还应得工程款金额为7万元,该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徐金良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徐金良与昌泰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有失妥当,但徐金良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徐金良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不作处理。综上,一审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上诉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致易审 判 员 赵素萍代理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