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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永梁与徐恩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梁,徐恩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612号申请执行人周永梁。被执行人徐恩来。周永梁与徐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天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徐恩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永梁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徐恩来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执行案件系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溧天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请的,该案已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系重复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同一执行依据重复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条件,本案应不予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执字第1612号执行案件系重复立案而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鲍进平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鹏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