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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吴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生有一女,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近年来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4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虽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对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告吴某珍惜多年夫妻感情,考虑小孩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守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兴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