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经钊与山东建联置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经钊,山东建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张经钊,农民。被告山东建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东四路99号院内2号楼。法定代表人:戴静,职务:总经理。原告张经钊诉被告山东建联置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经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建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经钊诉称,被告山东建联置业有限公司在淄博市张店区东四路西张村开发东城铭居小区过程中使用原告部分钢材,钢材款77803元拖欠至今未还,2014年8月21日,被告经理朱建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把送货单收回。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钢材款77803元、支付利息9600元(2014年5月份至2015年4月9日,按年利率1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建联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经钊与被告山东建联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8月21日,被告经理朱建民为原告张经钊出具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张经钊钢材款77803元,2014年9月末前付清,证明人:巩云水。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当庭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佐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经钊与被告山东建联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意,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实际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被告予以接收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付款,却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77803元,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利率,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778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承诺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为2442.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6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山东建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建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经钊钢材款77803元,支付利息2442.8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建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燕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华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