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吴志田,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吴志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为牟利,共谋开设赌场,二人商议由唐某某出资占八成股份,李某某联系租门面、买赌博游戏机和招揽赌博人员占两成股份。2014年11月租用荣县旭阳镇健康路165-14号门面的“茶友之家”茶坊,购回4组(32座)赌博游戏机,摆放在该茶坊内,可供32人同时赌博。2014年12月2日开张招赌,聘请肖某某、廖某某管理游戏机,为赌博人员上、下分,收、付钱,泡茶等服务。以100元上100000分,发炮将鱼打死得相应分数,未打死则不得分,游戏结束后按分数以相同比例退还人民币的方式进行��博。赌场开设8天,已供40余人赌博,盈利1200元。该赌场被查获后,其使用的游戏机经自贡市公安局鉴定:“海洋之星”捕鱼机2组(16座);“海洋之星Ⅱ”捕鱼机1组(8座);“金皇冠”游戏机1组(8座)。共计4组(32座)是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和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在本次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指定辩护人吴志田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定意见书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海洋之星”捕鱼机2组(16座)、“海洋之星Ⅱ”捕鱼机1组(8座)、“金皇冠”游戏机1组(8座),共计4组(32座)、赌资1882元;四、追缴违法所得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虞应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