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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丁小红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红,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199号原告丁小红,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凤优,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范芳洁,女。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小红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认为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给其造成损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7月28日将本案与原告丁小红同时起诉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法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凤优、杨凤国,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范芳洁、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红诉称,2012年4月16日,张×与丁小红通过北京云上飞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在中介的协助下,向被告申请办理北京市丰台区葆台北路6号一区×号楼×至×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过户前,应当由丁小红缴纳的税费,丁小红已经交给中介。2014年8月,原告在出售×号房屋时,才发现2012年4月办理房屋登记时所使用的契税完税凭证是伪造的。原告为此承担了契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费用共计54351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未尽合理审慎职责,未审查出伪造的契税完税凭证,导致×号房屋登记错误。因此,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费损失共计5435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及原告所受税费损失的数额:1、2012年4月13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丁小红的X京房权证丰字第336××1号《房屋所有权证》;3、编号为1311410号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4、2014年8月15日税收缴款书7份;5、银行交易回单6份。被告市住建委辩称,2012年4月13日,张×与丁小红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丁小红。2012年4月16日,双方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无代理人代办的情形。故涉案契税完税凭证系原告申请办理登记时自行向被告提交,原告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原告自行提交虚假材料造成损失,过错不在于被告。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已尽必要审查职责。综上,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的条件。另外,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只需提交契税完税凭证,市住建委并不审查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缴纳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税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6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张×的X京房权证丰字第335××0号《房屋所有权证》,3、2012年4月13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张×、丁小红身份证复印件,5、丁小红的户口簿复印件,6、《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表一),7、购房承诺书,8、购房家庭成员信息,9、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10、房屋登记询问笔录2份,11、张×、丁小红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现场照片,12、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13、编号为1311410号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1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15、丁小红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领证凭证,被告以证据1至15综合证明,经申请人申请,×号房屋产权由张×转移登记给丁小红,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产权来源清楚,符合登记条件,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已尽必要审查职责;16、2014年5月18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丁小红已将×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崔×;17、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3份,证明涉案伪造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与税务机关出具的真实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在格式上并无差别,市住建委工作人员无法分辨出真伪,故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以《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生效的(2015)丰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号房屋原登记在张×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335××0号。2012年4月13日,张×(出卖人)与丁小红(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4月16日,张×、丁小红共同向市住建委申请×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X京房权证丰字第335××0号《房屋所有权证》、张×、丁小红的身份证等材料。市住建委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转移登记条件,遂将×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丁小红名下,并向丁小红颁发了X京房权证丰字第336××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8月15日,丁小红补缴了契税,并缴纳了其他各项税费、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543518元。2015年4月10日,丁小红将×号房屋出售给崔×。崔×取得了X京房权证丰字第476××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经核心征管系统查询,填发日期为20120416,缴款书号为NO1311410,实缴税款壹拾贰万元整的税收缴款书,在系统内无记录。2015年5月11日,丁小红以市住建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住建委于2012年4月16日将张×名下的×号房屋过户登记在丁小红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对该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能够证明房屋产权来源清楚,符合《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市住建委予以办理×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丁小红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已履行了审查职责,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在市住建委为丁小红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契税完税凭证已被税务机关所否定。因此,市住建委将×号房屋所有权人由张×变更登记为丁小红的行为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应予撤销。但由于丁小红已经补缴契税,且上述房屋所有权现已转移登记在崔×名下,并领取了新的产权证,被诉的房产证已被收回,故市住建委将该房屋登记在丁小红名下的行为已被后续的登记行为所改变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市住建委2012年4月16日将×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丁小红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丁小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所针对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虽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确认违法的原因是由于丁小红向市住建委申请登记时所提交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系伪造,丁小红并未实际缴纳契税税款。而市住建委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已经对丁小红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并无主观过错。因此,丁小红在申请登记时向市住建委提交虚假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丁小红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小红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琴代理审判员  胡 亮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明哲 来自: